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决策公开>政策文件>政府文件>2015年>宜府发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访问量:

关联稿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14日

宜春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赣府发〔2014〕46号),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特别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赣民发〔2015〕10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重病后造成重大刚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未纳入低保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实施特别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做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要承担主体责任。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房管、城建、人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个人对象和特别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三)特别救助对象。因遭受特别重大困难,造成重大刚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未纳入低保的支出型贫困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生活困难的;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的;

  (七)拒绝经办机构调查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家庭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因选择就读私立学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且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规定向救助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临时困难救助申请书;

  (二)《宜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报批表》;

  (三)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复印件;

  (四)申请人持有的《低保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残疾人证》、《就业创业证》等复印件;

  (五)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医疗救助等报销凭证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溺水、雷击等情况证明;子女接受教育等凭证;

  (六)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非低保对象和非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所需要的材料(按紧急程序给予急难型救助的无需提供核对材料和核对结果);

  (八)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以下情形受理临时救助:

  (一)依申请受理。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明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对第三款处理意见不服的,应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向上一级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应视情按以下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实地调查,情况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要组织召开民主听证会,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启动核对程序。根据入户调查、听证或核对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5天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调查核对结果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重新调查核对。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1000元以下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情况于每月月底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可以采取预拨或先垫付后报账的办法实施。

  (二)紧急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按照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先发放80%的救助金。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补发余下救助金。

  (三)特别救助程序。特别救助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自救能力和困难程度、刚性支出、社会影响、救助预期效果等因素,根据调查、审核、公示的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研究确定救助金额。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金筹集情况,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困难类别和程度、救助需求、解困期限等因素,采取分类分档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按紧急程序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溺水、雷击、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急需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视情给予每人1—3倍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因遭遇火灾、溺水、雷击、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情给予1—3倍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需应急救助的,视情给予每人1—3倍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的一次性生活救助。

  (四)因突发社会影响较大的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按一般程序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解困期限=救助金额”的公式计算确定,计算出的救助金额大于自负费用的,以自负费用支出额(正式发票为依据)为封顶线。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和家庭可动财产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大于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1倍以上的,解困期限以月为单位,最多不超过5个月。

  (二)因家庭子女接受国内高、中等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和家庭可动财产后,仍不足以支付自负费用的,解困期最多不超过2个月。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人均增加额大于6倍的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月供养标准,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解困期限按3个月确定。

  (四)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造成必须自负支出在扣除社会帮扶资金和家庭可动财产后,仍大于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1倍以上的,解困期限视情确定,最多不超过5个月。

  第十五条  对因遭受特别重大困难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未纳入低保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在扣除家庭可动财产后,仍难以支付重大刚性支出的,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六条  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的基础上,可对辖区内下列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本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确定。

  (一)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支出型救助后,仍很困难的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庭或个人;

  (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支出型救助后,提请救助的自负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低保家庭、特困供养对象和自负费用在6万元以上的支出型贫困家庭;

  (三)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特别救助后,提请救助的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特别困难家庭;

  (四)市级政府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救助的对象。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实施急难型救助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储备适当的棉被、衣物等救助物资,以备应急需要。除紧急情况外,采购救助物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按“一门受理、协同办理”要求,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难以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在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获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一年内在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特别救助资金以省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救助需求逐步增长。

  (二)上级财政补助。除争取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在确保市级临时救助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上年度市级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救助任务重、资金需求大、工作成效好的县(市、区)予以补助。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县两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四)结余低保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根据本地临时救助需求,安排部分低保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

  (五)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的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自主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并预先拨付部分应急周转资金到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用于紧急情况下迅速发放临时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加强资金日常监管;各级临时救助经办机构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明细台账,建立完善临时救助管理档案。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担负起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规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责令退回获取的临时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刚性支出,是指居民家庭生活必需消费支出,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遭遇意外伤害、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维持基本生活等造成必须货币支出的总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动财产,是指居民家庭货币财产和除基本住房、基本生活必需品之外的实物财产。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宜府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宜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报批表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