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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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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关于贯彻〈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贯彻《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发展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大力宣传,提高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认识
1、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很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有利于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控制污染源,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我市现代文明生态城市建设;有利于提高建筑技术和工程质量,推动建筑施工现代化,带动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宜春建设最佳宜居城市。
2、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条例》要作出具体部署。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以多种形式宣传报道《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使生产、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条例》,提高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自觉性。
二、明确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
3、市、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散预办)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县(市)散预办业务工作接受市散预办的监督指导。
4、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 5、 市、县(市)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6、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组织领导, 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条例》要求,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7、县(市)散预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监管,推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健康发展
8、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凡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水泥生产许可证。
9、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生产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10、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产品质量监督、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和价格监管工作。
11、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指导工作;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在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参考价格范围内进行销售。遇原材料涨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泥、砂、石三种主要原材料涨跌幅度的加权平均数确定预拌混凝土价格的上浮或下调幅度,价格调整前应当征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2、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报请经贸、建设、环保、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符合《宜春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以下简称《布点方案》)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其他营业证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13、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14、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能满足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要求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1)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2)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4)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5)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15、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散预办报送统计报表。
16、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开发区、工业园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17、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18、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设计、编制预概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将合同向本级散预办备案。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将建设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投标文件。
19、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0、符合《布点方案》要求,并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散预办按规定将其纳入《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申报范围,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21、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区域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四、依法征管,强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管理
22、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23、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专项资金。
24、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道路、桥梁、水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用户,在办理工程立项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或建筑面积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25、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预办负责征收;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辖地散预办负责征收;县级未成立散预办的,专项资金的征收由市散预办委托县级经贸委代征;委托县(市)代征的专项资金,其分成、上缴和管理办法按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市散预办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经费。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26、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交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交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27、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专项资金的,由本级散预办或上一级散预办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本级散预办或上一级散预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1)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2)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3)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4)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5)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6)代征手续费;(7)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29、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五、政策扶持,鼓励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30、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产品、技术、工艺、设施和设备的研究与开发,推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向集约型和产业化发展。
31、 市、县(市)散预办负责申报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收入情况,编制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并拨付项目资金,扶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32、申请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向本级散预办提出申请,经本级散预办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散预办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3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企业、符合《布点方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和 市散预办负责申报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争取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持。
六、严格执行本实施意见,推动“禁现”工作全面落实
34、 市、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实施,对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宣传、推广应用工作。
3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依法进行处罚。
36、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证照而擅自经营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37、市散预办对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或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
38、市散预办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39、市散预办对违反《布点方案》要求,擅自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0、 市、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散预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42、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30日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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