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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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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1221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和《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17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第五条审计机关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

  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授权和交办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审计机关可以适时地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用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对纳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未纳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具体办法由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项目概(预)算编制及调整、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标底审核、物资采购、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超越审计权限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征地拆迁费用审计(核定)等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后方可实施。已按照有关规定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处理、处罚。

  对审计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责令建设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委监委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审核后,核减比率或核减资金量较大的,审计机关可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审计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或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信用管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宜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0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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