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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0-12-31 11:01 来源: 市政府办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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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府办字〔202099号  20201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和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提升消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改部门在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审查等阶段,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权限做好经费的核实、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负责市政消防栓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

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各地应将包含市政消火栓设置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规划审批时,应将市政消火栓的设计纳入审查内容,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需要补建市政消火栓及配套管网,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建设程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建市政消火栓宜采用新型智能消火栓。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接入宜春市智慧消防平台,并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同时将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书面报送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存阅备查

第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保障建设需要。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经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县(市、区)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市政消火栓管理维护协议,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财政预算申报核拨履行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等工作量审核确认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经费的核实、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市政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如本辖区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发现消火栓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24小时内紧急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做明显标注并报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三)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全面试水,并监测市政给水管网的压力和供水能力。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严禁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使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和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函告消防救援机构后方可进行,同时要采取相应的补建措施。补建后的消火栓,城市供水企业应重新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 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或遇突发爆管大面积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消火栓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联网等工作,加强对责任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责任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发现消火栓有被停用、损坏现象的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划定道路两侧停车位时,应当避开市政消火栓。对在市政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的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的配建的市政消火栓水压和水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建或者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不履行维护保养职责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的,由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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