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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西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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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宜环行罚字〔20235

江西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989677379

地址:宜春市奉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二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景源

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至10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在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实际水样比对实验中,氨氮数据三次(12时、12时26分、12时28分)比对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21.4%,15.99%,16.02%,均超过《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相对误差±15%的要求,未达到比对实验数量为3对时应至少有2对满足要求的规定。此外,经现场采样并根据监测报告显示,12时26分、12时28分外排污水CODcr数据218mg/L、240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CODcr限值200mg/L的标准,分别超标0.09倍和0.2倍;同时经实际水样比对CODcr数据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要求,在线监控设施对CODcr数据测量正常,但是在线站房的监测仪器测定9月13日12时26分CODcr为207.891mg/L;12时28分CODcr为238.824mg/L,也超过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CODcr限值200mg/L的标准。经查,你单位8月份日排放废水量在3797.841吨到8822.965吨之间,9月份截止18日日排废水量从在3819.325吨到8329.796吨之间。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2年11月2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宜环行罚告字〔202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在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称:1.你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处理废水,预处理废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限值,未超标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2.你单位并非水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施实际运维单位,奉新生态环境局为实际运维单位,你单位无法对设施校准,并对在线监控设施异常情况无过错,处罚无事实依据。3.你单位无违法事实,我局无确实、合法的证据认定间排废水CoDcr数据超过排污许可限值的违法事实。4.我局无任何证据认定你单位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5.你单位无有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6.你单位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自然水环境的事实发生。7.退一步论,即使违法事实成立,你单位间接排放的印染废水CoDcr值亦仅微值超标,若以违法行为论亦是轻微违法,且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4日左右再次到公司复查时,你单位印染废水间接排放未有超标现象,依法应视为轻微违法后及时改正的情形。8.行政执法应体现“优化营商环境”和“六稳六保”的政策精神。9.我局提级对你单位采取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管辖原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因此,建议不予处罚。

经我局集体讨论认为,1.我局作为全市范围内生态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证执法范围在全市领域,因此我局是具有管辖权的;2.根据我局调查,你单位外排废水的CODcr数值超过了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CODcr限值200mg/L的标准,你单位超标排放废水违法事实清楚;3.你单位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作为在线监控设施运维的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应当对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维的监管,如在线监控设施运不正常,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在现场实际水样比对实验中,你单位氨氮数据三次比对结果相对误差均超过《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相对误差±15%的要求,未达到比对实验数量为3对时应至少有2对满足要求的规定,未保证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清楚;4.你单位违法事实有监测报告和现场比对试验的在线监控数据相互佐证,证据合法充分;5.你单位污水处理存在问题,而且没有及时解决,导致废水排放超标,存在过错;6.你单位并不符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2022)》中的免罚条件,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7.你单位作为奉新主导产业的纺织产业中印染方面投资规模最大的企业,又属于港台客商投资企业,综合考虑你单位在当地的产业状况、企业性质等,站在“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适当容错纠错的角度,结合《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减少处罚4万元。综上,不同意你单位不予处罚的诉求,决定对你单位减少处罚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并结合《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对该条细化的规定、结合集体讨论意见,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万肆仟元,对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合计拟处罚款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元(444000.00)。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到任一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的最短期限内(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后)及时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我局将积极指导你单位开展信用修复(信用修复联系电话:0795 -3998206)。

   

                 

    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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