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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宜春市途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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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宜环行罚字〔20232

宜春市途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9RU6E27

地址: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招兰

我局于2022年4月19日、6月13日、9月29日和10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对赣C4P561、赣C4160学、赣C537M9等5辆车环检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核对在检车辆需要录入检测平台的额定功率等数据信息,从而使录入平台数据严重失真的5辆车均通过环检并出具了合格的宜春市在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2年11月1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宜环行罚告字〔2022〕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在11月1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的申请。你单位称:1.你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机动车环检运维平台在宜春市通用,检测站只要输入车牌,该系统会自动弹出额定功率,环检系统中额定功率不是你单位操作员主动输入的,操作员仅是没有对系统自动弹出的数据进行核对;事后你单位对涉案的4辆车按照真实的额定功率重新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合格(另有1辆车因未联系上车主,未进行检测),因此你单位只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该行为构成要件是需企业具有主观故意。2.你单位只运营了半年左右,属于新的检测站,且没有任何主管部门对你单位进行培训,业务不熟,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不予处罚。3.你单位因疏忽大意未核对额定功率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环检合格,二者没有因果关系。4.你单位因疫情等原因,一直效益不好,罚款将严重影响你单位经营和员工待遇,希望不予处罚。

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形成如下意见:1.你单位具有间接故意。按照机动车环检相关规定,机动车环检机构在环检时需要核对机动车的相关信息,确保录入环检平台的信息真实准确,虽然平台会自动弹出车辆上次环检时的信息,但这是平台系统的记忆辅助功能,并不影响环检机构核对信息的义务;你单位已通过市监部门考核上岗,已具备环检资质;经调查显示,你单位技术负责人也已对你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且合格,操作人员知晓环检流程相关规定,但其明知未核对机动车信息可能会导致机动车环检不合格,仍然没有尽到核对义务,没有保证录入系统信息的真实准确性,放任这种状态持续。2.你单位事后重新检测涉案的几辆机动车结果合格,并不能证明第一次检验必然也合格,前后没有关联性(中间由于时间间隔长,可能车辆会进行维修)。3.生态环境部门并不具有对环检机构环检培训的法定义务,环检机构内部培训应由环检机构自行负责。你单位由市监部门颁发合格证,技术负责人也由市监部门所属专家培训合格上岗,经调查显示,技术负责人已对你单位相关操作员进行培训且合格,操作员也予以承认,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懂业务并不能代表你单位可以免责。4.你单位虽属首次违法,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你单位已及时改正,且有关机动车环检数据造假案件,我局已在近年多次处罚,已将此类行为通报给全市环检机构,你单位在此情形下仍然再犯,在同行业造成了不良影响,社会影响并不轻微,不属于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不符合首违不罚条件。5.处罚金额对你单位可能造成经营困难,并不是不予处罚的理由,你单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不予采纳你单位的陈述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结合《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对该条细化的规定,对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149500.00)。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到任一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的最短期限内(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后)及时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我局将积极指导你单位开展信用修复。

   

                 

    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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