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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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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1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9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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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以及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交车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责任区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泼洒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约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搭建。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者外立面装饰装修,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修剪,保持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路面及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情况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8米的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节假日、休息日、下班期间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或者已遗弃的共享出行工具。    

第二十一条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路灯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景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刻画、涂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公共信息栏的管理者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城市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

(四)从临街门店向店外清扫垃圾而未清理的;

(五)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六)乱倒生活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偷倒建筑余土;

(八)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杂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的,应当进行遮盖。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九条  车辆运输煤炭、土方、砂石、水泥、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各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除、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对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挖掘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清理液泥、污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或者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饲养数量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报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以及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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