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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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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的第二项与第五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等工作;”

第三项与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等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农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后增加“《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法规”修改为“法规”;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餐饮”修改为“餐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主导”修改为“政府推动”,在“因地制宜”后增加“简便易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四条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旅游”;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在“市场监督管理”后增加“科技、机关事务管理”,删除“文化广电新闻”、“主管”;将第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删除“主管”,在“部门”后增加“以及邮政管理部门”。

(三)在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中的“农贸市场”后增加“大型商超”;将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集贸”修改为“农贸”;在第十三条中的“市、县(市、区)”后增加“乡(镇)”,将“制定”修改为“建立”,“制度”修改为“机制”;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抛弃、倾倒和堆放”修改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修改为“及时”,删除“处理”;将第二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后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删除,“进行处理”修改为“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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