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缓解交通拥堵,推进机动车节能减排,方便公众出行,实现汽车共享,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宜春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
第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称合乘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以下称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四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和合乘平台。
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私人小客车合乘供需信息,提供合乘出行信息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属于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相关责任、义务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六条 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服务协议,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和合乘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实行限次数制度,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其中有跨市出行服务的,每天提供合乘出行服务累计不超过一次;免费互助合乘的次数不受限制;对超过当日合乘次数的,合乘平台应按照约定禁止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布当日有关合乘信息。
通过合乘平台出行的,每个合乘计划及线路只能在一个合乘平台发布。
第八条 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者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服务提供者查询合乘者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私人小客车;
(三)在合乘平台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号牌、车型、年检记录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第十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出行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为合乘者提供安全出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合乘服务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二条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应当根据合乘服务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合乘者合乘的里程予以计算,并在合乘平台上明示,不得设置起步价,不得按照合乘时间计费;合乘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成本费。
第十三条 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
合乘数据包括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姓名、车牌号、车型、出发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合乘者的地点,合乘费用等。
第十四条 合乘平台应建立并落实驾驶员背景核查动态机制,对从事或申请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驾驶员一律进行背景核查。
合乘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车辆与线上发布的合乘数据一致,保护合乘各方信息安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合乘平台采集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服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并及时处理合乘各方的投诉,并制定有关进入和退出规则,对于违反合乘义务或相关规定的一方,应当停止向其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并注销其注册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的,或每日提供合乘服务超过两次的,或每日跨市提供合乘服务超过一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利用合乘服务从事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合乘平台不得再为其提供合乘服务供给登记和服务。
合乘各方应配合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并主动如实提供合乘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宜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暂行规定》(宜市交字〔201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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