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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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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的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网约车的监督管理经费,并将网约车的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回执;

(四)作为本地办公场所的自购房产证件或租赁协议(三年以上)原件和复印件、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企业注册地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1.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2.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3.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网约车调度规则;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5.安全维稳、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

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8.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平台数据库数据真实有效地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网约车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4年,经营区域为本市。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许可机关依据其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考核等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接入车辆开展经营服务或开展经营服务后连续180日以上无营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国家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至网约车经营申请日未满3年,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4-5座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mm,6-7座车辆轴距不低于3000mm,且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小于401千米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并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六)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50万元的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位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计价器等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称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相类似的设施设备,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原色,车身不得张贴营运性广告,车体外无网约车标志标识;

(八)车辆内部应当张贴驾驶员基本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照片、联系电话、从业年限等。

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其他网约车或巡游车,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的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购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除外);

(六)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的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称运输证),《运输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取得《运输证》的车辆连续180日未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注销《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车辆所有人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到原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网约车车辆退出申请表》原件,并交回《运输证》。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注销该车的运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核实资料无误后,注销其相关许可手续,并开具《网约车退出证明》。车辆所有人持《网约车退出证明》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转非”。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以及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规范及管理

第二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向乘客提供相应发票。调整运价计价规则时,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实施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定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核验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资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信息予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不得接入未在本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和车辆的有关许可严格核验把关,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并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聚合平台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计价规则,需至少提前7日同步通过聚合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结合服务内容,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不得直接开展供需匹配,不得直接收取乘客费用并实施分配;

(五)加强驾驶员和车辆管理,强化运营安全管理,合理制定或调整经营策略并提前研判评估,切实维护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六)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监管平台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聚合平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巡游车经营者加入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服务并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以及向乘客开具发票。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行车,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四)经营服务时应当随车携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置巡游出租车专用区域(通道)、站点内揽客;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不得以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乘车费用;

(五)不得有吸烟、吐痰、扔杂物等污染车辆的行为;

(六)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的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依托赣西云数据中心建立和完善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并接入市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前款规定的市政府监管平台由市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建立、完善,具体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聚合平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网约车的经营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取得的网约车和驾驶员许可证件,在原许可时效和许可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办发〔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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