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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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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1〕46号)《关于加快发展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22〕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运营,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的小户型、低租金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70平方米(不含)至90平方米的户型面积不超过保障性租赁住房总规模的15%。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市直相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政府通过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重大事项、项目认定书发放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常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督促、指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委、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人防办、市林业局、市城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政府金融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春银保监分局、人行宜春中心支行等单位为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负责摸底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建立储备项目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补助资金申请及拨付等。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鼓励通过清理废弃危房、荒废闲置土地等方式整合现有土地资源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应优先选择在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及周边、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市内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相对完善、租赁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力求区域“职住平衡”。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为主,以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中建设为补充。

(一)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包括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房屋的改建。

(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包括闲置棚改安置房、征收后未拆除住房、公租房等政府闲置住房的改造。

(三)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包括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按规定利用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提高部分用地面积新建。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国有建设用地新建。包括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原有国有土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其中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按实际需求优先保障,其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遵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定执行。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技术标准,应完成室内装饰装修,满足基本居住使用要求。

第十条 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经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由7%提高到15%,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独立的新建、改建和改造项目可按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15%的比例配套商业、生活、文体等配套设施。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积极推广装配式建筑。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需申请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且同一改建、改造项目应为同一建设主体。

非居住存量土地、国有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土地使用权人或与其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须通过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办理申请、配租、退出和年审等相关业务。项目认定书发放后30日内,产权(投资)或市场运营单位须将租赁房源地址、面积、房型等信息如实录入,并在此系统发布。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实施计划管理。

通过计划性审查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建设计划;其他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立项批复后,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纳入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根据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征集、筹划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并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房价水平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市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建立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库,并根据项目实施条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清单并抄送相关部门。列入清单的项目可按照《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22〕16号)的规定,享受国家、省、市相应土地、金融、财税、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十六条 按照“放管服”改革和“五型政府”建设要求,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联合审批机制,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成员单位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并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从项目申请到完成认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可到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设计和民用水、电、气价格等手续。

第十七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建或改造前应明确产权的唯一所有者,且不存在产权争议。

(二)拟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期不少于8年,且运营期不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闲置存量住房改造的,不得改变原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改造规模不少于30套(间)。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不得利用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房城乡建设筑改建,改建规模不少于30套(间)且项目改造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的条件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集体讨论决策同意。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或民主程序决策同意。

(三)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宿舍型为主,不得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四)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为整栋、整单元或整层,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的条件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外,应经集体讨论决策同意。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需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配建比例、移交方式和管理方式等。

(三)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以下流程审批:

1.提出申请。建设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方案。

2.联合审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成员单位发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方案。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评审会,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3.发放项目认定书。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发放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通知书。

4.办理建设手续。建设单位凭项目认定书报送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设计等手续。各相关部门为取得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开辟绿色通道,采取优先审批、容缺审批、告知承诺等方式加快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

改造类项目(非特殊建设工程),经施工图设计单位认定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未改变原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的内部改造装修的项目,申报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不作为前置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后补。消防、人防设计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方式,办理建设手续时须分类提供不同的材料。

新建类项目按国家规定提供报建材料。

改建、改造类项目按要求提供材料。

对于改建、改造类项目,材料齐全的,审批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于新建类项目,按法定承诺时限进行审批。

第四章  申请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申请人为异地务工人员的,需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时限;

(三)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外有自有房产的常住人口(主要是新市民、青年人、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及产业园区就业人员,可申请距离自有房产较远或选址在产业园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具体条件由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在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自然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短信、电话或信函等方式通知并说明理由。在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情况后,做出相应处理。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即撤销申请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投入使用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配租方案在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押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具体情形可包括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间内持续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结合承租人意愿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可办理续租手续。连续租赁同一套保租房累计不得超过20年(含)。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每年制定属地房屋市场租金报告,根据当地总体、区域租金水平,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实际租金与市场租金衔接,按照单个项目市场租赁住房租赁的一定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90%。租金年度涨幅不得超过5%。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运营模式,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租金收入归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所有。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建立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各县(市、区)配合落实系统建设所需各项要素投入。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享受政府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应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系统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进行核对、抽查、巡查,不定期组织属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开展联动督查。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认定失败或退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税收、民用水电气等优惠政策。退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需要变更土地、规划、建筑物性质的,按退出时土地差价、规划手续、建筑规范等现行政策规范执行,各相关部门配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已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如有以下不当行为的,将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经调查核实后,保障性租赁住房业主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注销(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1.项目建设和筹集阶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2.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的;

3.私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屡教不改,严重失信的;

4.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5.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未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的、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将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年限期满后未办理续期或续期审批不通过的,业主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在半年内退出,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准入退出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在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如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配租资格的个人,一经核实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属地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改建、改造,且将改建、改造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及新增违建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终止其改建、改造行为,限期改正、依法纳入信用监管等措施;涉嫌违法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适时探索保障性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和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只租不售。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宜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转让”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已交付使用的租赁住房,拟调整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同类项目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自通过认定之日起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五十二条 新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允许退出;存量房屋改建、改造项目在运营不少于8年后可退出保障房序列,恢复原有住房性质和用途,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享受的水、电、气等优惠政策同步取消。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日起计算。

运营期限内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以一次性收取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或超长期限合同等形式以租代售、变相销售。

第五十三条 因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重组、股权转让、破产清算或依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涉及处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权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但尚在运营期限内的,受让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途,并应当继续用于租赁经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书

2.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3.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提供材料目录


附件1:

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书

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

我单位建设(运营)的                  项目,不动产权证(土地权证)号                          ,现申请将    套(间)房屋列入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项目。

我单位承诺:项目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后,其建设、运营、管理等工作严格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内,项目只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不作其他用途;我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部为真实资料,如存在虚假,我单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附:项目简介、建设运营管理工作方案

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及产权人

(盖章)         

          

注:已建成的项目除运营单位盖章外,还须产权人盖章。

附件2:

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证书编号:2022-XXX

                   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现认定                项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信息如下: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设单位名称

运营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土地性质

土地面积

项目总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

建设方式

开工(预计)时间

投入使用(预计)时间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保障性租赁住房套(间)数

配套设施

建筑面积

配套设施主要内容

租金要求

凭此认定书,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等手续,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纳入资金补助和金融支持申请范围等。

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3:

宜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提供材料目录

一、立项

1.如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需提供如下材料:

1)县级以上政府或县级以上发改委下达的项目建设意见书。

2)项目建议书文本。

3)节能审查意见。

2.如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江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备案,不需办理可研批复及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1.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可以进行改建、改造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

2.节能审查意见;

3.与该项目同类型、已建成项目的投资情况分析比较报告含建安工程费用和征地拆迁、管线迁改费用等,房建工程按每平方计算

4.项目建议书批复;

5.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

1.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

2.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3.初步设计含概算文本。

四、规划许可

既有建筑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涉及新增建筑,使用性质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新审批规划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消防设计审查

1.项目改建、改造后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十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需提供如下资料:

1)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含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消防设计说明、图纸

3)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4)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2.项目改建、改造后属于其他建设工程非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人防审批手续

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办理人防审批手续需提供如下材料:

1.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施工许可

1.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2.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并联办理。

1)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环评审批文件;

2)用地批准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使用性质变更的,提供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规划许可意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5)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需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监理合同需要监理的项目提供

6)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7)工程项目明细表;

8)经确认的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9)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10)经安全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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